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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365365.com行政处罚决定书 娄食药监药罚〔2017〕106号

  

  当事人(被处罚单位):双峰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永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321447265259E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4726525943132111A201

  地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24  

  联系电话:13873833120

      20171116日,本局收到由娄底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1704181份,在双峰县中医医院抽取中药饮片地龙(生产企业: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170702)经检验,其结果为“[性状][检查]杂质”两项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你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1116日立案,20171121日调查终结。

      201711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单位仓库内查到中药饮片地龙(生产企业: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17070214.7kg,依法予以扣押;你单位提供了该批药品的购进票据、你单位的入库单、出库单和你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查明:你单位于2017911日从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地龙102kg,购进价格为220.00/kg,因为送货量超过需求量,所以你单位退货52kg,实际购进并入库50kg,至检查之日止已使用35kg,本局监督抽验0.3kg,库存14.7kg,使用价格340.00/kg,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为11900.00元(35kg×340.00/kg=11900.00元),货值金额为17000.00元(50kg×340.00/kg=1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YP20170418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双峰县中医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地龙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你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购进该批中药饮片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3、双峰县中医医院管理系统中药库入库单打印件1份、双峰县中医医院管理系统药品出库单打印件5份,证明你单位验收入库及使用等情况。

  4、双峰县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身份。

  5、双峰县中医医院法人委托书1份、中药部负责人王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王光辉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

  6、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湖南省弘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具有中药饮片经营的资格。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双峰县中医医院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库存情况。

  8、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峰县中医医院购进该批药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使用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签字盖章认可,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20171121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编号为(娄)食药监药罚告〔201710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编号为(娄)食药监药听告〔2017106号的《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了你单位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单位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双峰县中医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地龙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情形,按劣药论处,你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使用的中药饮片地龙的检验结果有“[性状][检查]杂质”两项不符合规定,但至案发日止,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劣药中药饮片地龙14.7kg和违法所得11900.00元;2、处该批中药饮片地龙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即34000.00元(17000.00元×2=340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59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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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127

  附:相关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